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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美光伏双反调查最终结论公告

2012-08-24 13:17来源:OFweek太阳能光伏网关键词:双反光伏企业光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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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该项目运行中,新泽西州公共事业委员会的清洁能源办公室作为州政府下属机构,使用向该州电力和天然气用户征收强制的服务费,为该州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用户提供资助,此做法为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中“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

新泽西州清洁能源办公室向该州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用户提供资助,直接受益者为用户。由于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才提供资助以减少用电客户安装的前期成本,进行补贴。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没有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而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会考虑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该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生产企业。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对使用新泽西州制造或者组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用户提供额外资助。额外资助是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只向使用本州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用户提供额外资助的做法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下的补贴是由州公共事业委员会提供的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且直接提供给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的项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给予设备的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额外资助的获得条件导致给予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的资助金额低于新泽西州生产的同类产品,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和新泽西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待遇低于新泽西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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