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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发电权交易组织
第一百零四条 在年度合同分解到月的基础上,发电企业内部机组间或各发电企业间开展月度优先发电电量转让交易。首先开展月度双边交易,其次开展月度挂牌交易。月度双边交易已成交的发电企业,当月不得参与反向月度挂牌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发电权转让双方以发电量为基础,按照上网电量不变原则,根据转让双方综合厂用电率折算确定转让电量,电量分解到机组、到月份。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电权月度双边交易组织方式和流程与发电侧合同转让月度双边交易一致。
第一百零七条 发电权月度挂牌交易组织方式和流程与发电侧合同转让月度挂牌交易一致。
第十章 安全校核与交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各类交易应当通过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不包括购电侧合同转让集中竞价交易)。涉及跨省跨区的交易,须提交相关电力调度机构共同进行安全校核,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均有为各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力交易(涉及本调度机构调度范围的)安全校核服务的责任。安全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通道输电能力限制、机组发电能力限制、机组辅助服务限制等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或者更新各断面(设备)、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并通过交易平台发布必开机组组合和发电量需求(机组最低技术出力及最高出力限值)、影响断面(设备)限额变化的停电检修等。
电力交易机构以各断面、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等为约束,对集中交易进行出清,并与同期组织的双边交易一并提交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安全校核。
第一百一十条 为保障系统整体的备用和调频调峰能力,在各类市场交易开始前,电力调度机构根据机组可调出力、检修天数、系统净负荷曲线以及电网约束情况,折算得到各机组的电量上限,对参与市场交易的机组发电利用小时数提出限制建议,并及时提供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关键设备检修计划等电网运行相关信息,由电力交易机构予以公布。
其中,对于年度交易,应当在年度电力电量预测平衡的基础上,结合检修计划,按照不低于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的 80%下达交易限额。
对于月度交易,应当在月度电力电量预测平衡的基础上,结合检修计划和发电设备利用率,按照不低于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的90%下达交易限额;发电设备利用率应当结合调峰调频需求制定,并向市场主体公开设备利用率。
具备条件时,开展月度内交易,参考月度交易的限额制定方法,按照不低于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的 95%下达交易限额。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安全校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安全校核未通过时,电力调度机构需出具书面解释,提出调整意见,由电力交易机构予以公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安全校核未通过时,双边交易按等比例原则进行削减,集中竞价交易按发电机组申报价格从高到低顺序进行削减,价格相同时按发电侧节能低碳电力调度的优先级进行削减。
执行过程中,电力调度机构因电网安全和清洁能源消纳原因调整中长期月度电量交易计划(执行进度)后,应当详细记录原因并向市场主体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总结、发布上月市场交易信息,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书面报送上一年度电力市场交易开展情况。
第十一章 合同电量偏差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长期合同执行偏差通过在发电侧采用预挂牌月平衡偏差方式进行处理,出清时参与下调机组出清电量应不大于其持有的中长期交易电量。
预挂牌月平衡偏差方式是指在满足电网安全约束的前提下,将上月批发用户、售电公司实际完成市场电量与合同电量的差额,按照各机组预挂牌价格排序确定机组上调、下调电量,作为月度调整电量累加至机组次月合同电量。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组织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时,发电企业应同时报送分机组的上调增发价格和下调补偿价格,并据此确定上调机组调用排序(按增发价格由低到高排序)和下调机组调用排序(按补偿价格由低到高排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交易机构按照上调、下调机组调用排序依次确定中标机组和电量,直至上月差额电量全部成交。
当月度实际市场电量大于合同电量时,差额为正,按照预招标上调报价确定的机组排序,增发价格较低的机组优先中标;当月度实际市场电量小于合同电量时,差额为负,按照预招标下调补偿报价确定的机组排序,减发补偿价格较低的机组优先中标。当价格相同时,增发按照机组容量由大到小、减发按照机组容量由小到大的顺序确定中标机组,机组容量相同时按照等比例调整。
次月未纳入开机组合的机组不参与上调、下调电量交易。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机组上调电量的限额不超过总上调电量的20%,下调电量不设限额。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上调电量电价和下调电量补偿电价统一按最后一台中标机组的报价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发电机组中标的月度调整电量当月有效、当月执行,不向后滚动。上调电量不占用机组年度计划与市场合同。
月度双边交易和集中竞价交易结束后,发电机组的月度市场合同电量不再调整。
第一百二十条 月度双边交易和集中竞价交易结束后,批发用户、售电公司按月度实际用电量结算电费,实际用电量与合同偏差超出+6%和-2%的部分予以考核。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电力调度机构根据各个电厂的年度总发电量计划和月度市场电量,考虑供需平衡、检修和安全约束等实际情况,安排机组组合和出力计划。
第十二章 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一节 合同签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市场成员应当根据交易结果或者政府下达的计划电量,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购售电合同。购售电合同中应当明确购电方、售电方、输电方、电量(电力)、电价、执行周期、结算方式、计量方式和偏差电量计算、违约责任、资金往来信息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 购售电合同原则上应当采用电子合同签订,电力交易平台应当满足国家电子合同有关规定的技术要求,市场成员应当依法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备同等效力。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电力交易平台提交、确认的各类交易产生的结果,以及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电子交易确认单视同为电子合同作为执行依据。
第二节 优先发电合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跨区跨省的政府间协议应约定总体电力电量规模、交易价格和送受电原则等,购售双方签订相应的购售电合同。合同需约定年度电量规模以及分月计划、送受电曲线或者确定曲线的原则、交易价格等,纳入送、受电省优先发电计划,并优先安排输电通道。年度电量规模以及分月计划可根据实际执行情况,由购售双方协商调整。
第一百二十六条 省内优先发电计划,需结合电网安全、供需形势、电源结构等因素科学安排,不得将优先发电计划安排在指定时段内集中执行,不得将优先发电计划作为调节市场自由竞争的手段。
第一百二十七条 省内优先发电电量,原则上在每年年度双边交易开始前,对执行政府定价的电量签订厂网间年度购售电合同,约定年度电量规模以及分月计划、交易价格等。
年度交易开始前仍未确定优先发电电量,参考历史情况测算,预留优先发电空间,确保市场交易正常开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根据非市场用户年度用电预测情况,扣除各环节优先发电电量后,优先发电电量在燃煤(气)等发电企业中进行分配。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优先发电电量的分月计划根据当月电量需求和市场化电量情况,可在月度执行前进行调整,其执行偏差在年度后续月份滚动。民生供热“以热定电”优先发电电量安排在供热季执行,只可在供热季内滚动调整。
第一百三十条 采用“保量保价”和“保量竞价”相结合的方式,推动优先发电参与市场,应放尽放,实现优先发电与优先购电规模相匹配。
第三节 合同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汇总省内市场成员参与的各类交易合同(含优先发电合同、市场交易合同),形成省内发电企业的月度发电计划。在保障电网安全和新能源优先消纳的前提下,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月度发电计划以及清洁能源消纳需求,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和机组开机方式,保障电量的执行进度。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定期跟踪和公布月度发电计划完成进度情况。市场主体对发电计划完成进度提出异议时,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出具说明,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公布相关信息。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基于安全优先的原则实施调度,事后向山东能源监管办、省能源局报告事件经过,并向市场主体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第十三章 计量和结算
第一节 计 量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电量的计量点、计量装置、校验要求和异常处理办法按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与发电企业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虑相应的变(线)损。电网企业应当在跨区跨省输电线路两端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跨区跨省交易均应当明确其结算对应计量点。
第一百三十六条 计量周期和抄表时间应当保证最小交易周期的结算需要,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发电企业、跨区跨省交易送受端计量点应安装负荷规程规定要求的电能表一套,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多台发电机组共用计量点且无法拆分,各发电机组需分别结算时,按照每台机组对应的主变高压侧电量等比例计算各自上网电量。对于风电、光伏发电企业处于相同运行状态的不同项目批次共用计量点的机组,按照额定容量比例计算各自上网电量。
处于调试期的机组,如果和其他机组共用计量点,按照机组调试期的主变高压侧电量等比例拆分共用计量点的上网电量,确定调试期的上网电量。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将计量数据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对计量数据存在疑义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确认并出具报告,由电网企业组织相关市场成员协商解决。
第二节 结算
第一百四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向市场成员出具结算依据,市场成员根据本规则进行电费结算。其中,跨区跨省交易由组织该交易的电力交易机构会同送受端电力交易机构向市场成员出具结算依据。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电网企业(含地方电网企业和配售电企业)之间结算的输配电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输配电价和实际物理计量电量结算。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电网企业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抄表后,及时将结果送至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对电量、电价进行清分,并将结果及时发送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电网企业应将用电量和上网电量的计量周期统一调整到自然月份。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费由电网企业支付;电力用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电力用户欠费风险;售电公司按照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根据电力市场化改革情况,市场主体可自行约定结算方式,电网企业不再承担代理结算业务的,电网企业也不承担欠费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电力用户的基本电价、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峰谷分时电价、功率因数调整等按照电压等级和类别按实收取,上述费用均由电网企业根据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向各市场成员提供的结算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际结算电量;
(二)各类交易合同(含优先发电合同、市场交易合同)电量、电价和电费;
(三)上下调电量、电价和电费,偏差电量、电价和电费,分摊的结算资金差额或者盈余等信息;
(四)新机组调试电量、电价、电费;
(五)接受售电公司委托出具的零售交易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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