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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市场主体经法人单位授权,可参与相应电力交易。
第十六条 市场准入基本条件:
(一)发电企业
1.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依法取得或者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2.符合产业政策、安全生产和环保标准要求;
3.并网自备电厂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依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可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
4.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市场计量和结算要求;
5.分布式发电企业符合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规则要求。
(二)电力用户
1.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与电网企业签订正式供用电协议(合同);
2.经营性电力用户的发用电计划原则上全部放开,根据电力市场化改革情况,坚持规范有序的原则设定一段时间的过渡期。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电力用户暂不参与市场化交易,产品和工艺属于淘汰类和限制类的电力用户严格执行现有差别电价政策;
3.拥有自备电厂的用户应符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政策规定。其中,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用户应当按国家规定承担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
4.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5.符合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准入条件。鼓励优先购电的电力用户自愿进入市场。
(三)售电公司
售电公司准入条件按照国家对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有关规定执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第十七条 参加批发交易的市场主体(含批发用户、售电公司)以及零售用户均实行市场注册。其中,零售用户的注册手续和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售电公司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按照国家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有关规定履行注册、承诺、公示、备案等相关手续。
售电公司注册生效后,省内售电公司由注册地所在地级市供电公司负责电费结算,省外售电公司由国网济南供电公司负责电费结算。
参加市场化交易(含批发、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全部电量需通过批发或者零售交易购买,且不得同时参加批发交易和零售交易。所有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均不再执行目录电价。
零售用户每年只能绑定一家售电公司,以电力交易平台实际绑定生效为准,年内不得变更代理关系。年内代理关系解除的,零售用户可自次月起选择参加批发交易。
第十九条 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和售电公司可以参与跨省跨区市场化交易,电力用户也可以委托售电公司或者电网企业代理参与跨省跨区市场化交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
第二十条 已经选择市场化交易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原则上不得自行退出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正常退市手续:
1.市场主体宣告破产,不再发电或者用电;
2.因国家及省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市场主体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的情况;
3.因电网网架调整,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法满足所在地区的市场准入条件。
上述市场主体,在办理正常退市手续后,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发用电政策。售电公司退出条件按照国家有关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滥用市场操纵力、不良交易行为等违反电力市场秩序的行为,可进行市场内部曝光;对于严重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可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存在违反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发生重大违约行为、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因自身原因不能持续保持准入条件等情形的,由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根据职能分工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且情节严重的,公示后强制其退出市场,电力交易机构对其予以注销注册,并从市场主体目录中剔除。
第二十三条 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需妥善处理其全部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再继续执行涉及的合同电量。无正当理由或被强制退市的市场主体,原则上原法人以及其法人代表三年内均不得再参与市场化交易。
第二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退市的电力用户,由为其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承担保底供电责任。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交易的保底价格在电力用户缴纳输配电价的基础上,按照政府核定的目录电价的1.2-2倍执行。保底价格具体水平由省发展改革委适时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完成市场注册且已开展交易的电力用户,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交易合同但发生实际用电时,执行保底电价。完成市场注册但未开展交易的电力用户,暂执行政府目录电价,根据电力市场化改革情况,探索公开招标确定售电公司提供零售服务等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原则上3年内不得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相关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公布。
第四章 市场注册、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市场注册业务包括注册、信息变更、市场注销以及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代理关系确定等。
第二十八条 发电企业、电力用户、配售电企业、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在山东省内完成工商登记注册的,应在山东电力交易中心办理注册手续,按照山东省的准入条件和市场规则参与交易。售电公司在省外其他地区注册的,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按照山东省的准入条件和市场规则参与交易。市场主体应当保证注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各类市场主体入市申报名称、营业执照等基础档案信息,要与电网企业结算档案信息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实行名单动态管理。
(一)参与省内电力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在山东电力交易平台完成注册后参与市场交易。参与跨省跨区电力交易的电力用户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经省能源局审核后,在山东电力交易平台完成注册后参与市场交易,实行目录管理。
(二)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发电企业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经山东能源监管办审核后,在山东电力交易平台完成注册后参与市场交易。简化新能源发电企业准入流程,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新能源发电企业,直接在山东电力交易平台注册成为合格市场主体参与交易。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办理注册手续时应当关联用电单元等实际用电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单位名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
参与批发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数字安全证书或者采取同等安全等级的身份认证手段。
第三十一条 办理售电增项业务的发电企业,应当分别以发电企业和售电公司的市场主体类别进行注册。
第三十二条 售电公司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与代理用户签订的代理协议(或合同)报送电力交易机构,经审核通过后确定代理关系。代理协议(或合同)应包含代理的用户名称、代理期限、双方盖章等关键信息。用户名称应与其供用电合同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当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交易规则发生重大变化时,电力交易机构可组织已注册市场主体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注册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市场主体(不含零售用户)类别、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公司主要股东等有重大变化的,市场主体应当再次予以承诺、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电力交易机构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五条 市场用户发生并户、销户、过户、改名或者用电类别、电压等级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市场用户应当在电网企业办理变更的同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业务手续办理期间,电网企业需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信息变更前后的计量数据。电力交易机构完成注册信息变更后,对其进行交易结算,提供结算依据。市场用户并户、拆户后次月计量电量按并户、拆户后的新用户开展结算。
第三十六条 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销申请,按照要求进行公示,履行或者处理完成交易合同有关事项后予以注销。
第三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市场主体注册情况向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电力交易机构将市场主体注册情况通过技术支持系统发送到电网企业。
第五章 交易品种、周期和方式
第三十八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现阶段主要开展电能量交易,灵活开展发电权交易、合同转让交易,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开展输电权、容量等交易。
第三十九条 电力中长期电能量交易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与售电公司、批发用户经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挂牌交易等方式达成的年度、季度、月度及月内(多日)购售电电量交易。现阶段主要开展年度(季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月度调减交易。
第四十条 发电权交易是指发电机组、发电厂之间以市场方式转让省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优先发电电量的交易。热电联产发电企业中“以热定电”的优先发电电量不得在发电厂之间转让。首先开展月度双边交易,其次开展月度挂牌交易。月度双边交易已成交的发电企业,当月不得参与反向月度挂牌交易。
第四十一条 合同转让交易是指在批发市场开展的市场化合同电量相互转让的交易。包括发电侧合同电量转让和购电侧合同电量转让两种情况。
(一)发电侧合同转让。发电机组、发电厂可以将未完成的市场化合同电量转让给其他发电企业。首先开展月度双边交易,其次开展月度挂牌交易。月度双边交易已成交的发电企业,当月不得参与反向月度挂牌交易。
(二)购电侧合同转让。售电公司或批发用户,可以将当月的市场化合同电量转让给其它售电公司或批发用户。现阶段主要开展集中竞价交易。
(三)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应在满足电网安全校核的前提 下,遵循平等自愿、公开透明的市场化原则。
第四十二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应在山东电力交易平台上采取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挂牌等方式开展。
(一)双边协商交易是指市场主体之间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价,形成双边协商交易初步意向后,经安全校核和相关方确认后形成交易结果。
(二)集中竞价交易是指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申报电量、电价,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汇总市场主体提交的交易申报信息,考虑安全约束进行市场预出清,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发布最终的成交对象、成交电量与成交价格等。
(三)挂牌交易是指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需求电量或可供电量的数量和价格等信息对外发布要约,由符合资格要求的另一方提出接受该要约的申请,经安全校核和相关方确认后形成交易结果。
第四十三条 以集中竞价交易形式开展的交易定期开市。双边合同在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于交易申报截止时间前均可提交或修改。根据电力市场化改革情况,鼓励以双边协商形式开展的交易连续开市。
第四十四条 为降低市场操纵风险,发电企业在单笔电力交易中的售电量不得超过其剩余最大发电能力,购电量不得超过其售出电能量的净值。批发用户和售电公司在单笔电力交易中的售电量不得超过其购入电能量的净值(指多次购入、售出相互抵消后的净购电量)。
除电网安全约束外,不得限制发电企业在自身发电能力范围内的交易电量申报;发电权交易、合同转让交易应当遵循购售双方的意愿,不得人为设置条件,原则上鼓励清洁、高效机组替代低效机组发电。
第四十五条 省外以“点对网”专线输电的发电机组(含网对网专线输电但明确配套发电机组的情况),纳入山东电力电量平衡,根据山东优先发电计划放开情况参与山东电力市场化交易。跨省跨区交易按国家和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未来电力供应存在短缺风险时,探索建立容量市场,保障长期电力供应安全。
第六章 价格机制
第四十七条 除优先发电电量执行政府确定的价格外,电力中长期交易形成的成交价格应当由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
第四十八条 双边协商交易价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集中竞价交易按照统一出清价格确定,挂牌交易以挂牌成交价格结算。
第四十九条 集中竞价交易采用交易双方分别申报交易电量和电价,按市场边际成交电价作为全部成交电量价格的统一出清模式。若交易双方的边际成交电价不一致,则按两个电价的算术平均值执行。
第五十条 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双边协商交易原则上不限价。集中竞价交易中,为避免市场操纵及恶性竞争,可对市场交易报价或出清价格实行最高、最低限价,价格上、下限原则上由山东省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经山东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审定,应当避免政府不当干预。
第五十一条 省内合同转让交易不收取输电费和线损。跨省跨区合同转让按照潮流实际情况收取输电费和线损。
第五十二条 发电机组电能量市场化交易(含省内和跨省跨区)价格包括脱硫、脱硝、除尘等环保电价。新投产发电机组的调试电量按照调试电价政策进行结算。因电网安全约束必须开启的机组,约束上电量超出其合同电量(含优先发电合同、市场交易合同)的部分,根据电力市场化改革情况鼓励采用市场化机制确定价格。加强对必开机组组合和约束上电量的监管,保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十三条 市场用户的用电价格由电能量交易价格、输配电价格、辅助服务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构成,促进市场用户公平承担系统责任。输配电价格、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场用户的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和执行两部制电价用户的基本电价政策保持不变。执行峰谷电价的市场用户,继续执行峰谷电价。交易电价作为平段电价,峰谷电价按分时电价政策确定。探索研究完善峰谷分时交易机制和调峰补偿机制,引导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和电力用户等主动参与调峰。
第五十五条 跨省跨区交易落地价格由电能量交易价格(送电侧)、输电价格、辅助服务费用、输电损耗构成。成交价格根据双边协商交易、集中竞价交易和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跨省跨区输电价格和输电损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输电损耗在输电价格中已明确包含的,不再单独收取。输电损耗原则上由买方承担,也可由市场主体协商确定承担方式。
第七章 中长期电能量交易组织
第一节 总体原则和交易时序安排
第五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每年确定并下达次年优先发电计划。按照年度(季度)、月度、月内(多日)的顺序开展电力中长期交易。
第五十七条 市场主体通过年度(季度)交易、月度交易和月内(多日)交易满足发用电需求,促进供需平衡。年度(季度)交易的标的物为次年(次季度)的电量(年度、季度分月电量)。年度(季度)交易通过双边协商方式开展。月度交易的标的物为次月电量,月度交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竞价等交易方式开展。月内(多日)交易的标的物为月内剩余天数或者特定天数的电量,月内交易主要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开展。
第五十八条 开展月度交易时,首先开展月度调减交易,其次开展月度双边协商交易,再次开展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售电公司或批发用户在同一交易月不可同时参加月度调减交易与月度双边协商(集中竞价)交易。
第五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每月中上旬发布次月月度交易预安排。对于定期开市和连续开市的交易,交易公告应当提前至少1个工作日发布;对于不定期开市的交易,应当提前至少5个工作日发布。交易公告发布内容应当包括:
(一)交易标的(含电量和交易周期)、申报起止时间;
(二)交易出清方式;
(三)价格形成机制;
(四)关键输电通道可用输电容量情况。
第六十条 交易的限定条件必须事前在交易公告中明确,原则上在申报组织以及出清过程中不得临时增加限定条件,确有必要的应当公开说明原因。
第六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基于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的安全约束条件开展电力交易出清。
第六十二条 对于签订市场化交易合同的机组,分配优先发电电量时原则上不再进行容量剔除。
第六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电力相关交易,指导参与电力交易的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优先完成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相应的电力交易,在中长期电力交易合同审核、电力交易信息公布等环节对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给予提醒。各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时,应当在向电力交易机构作出履行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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