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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太阳能光伏企业而言,可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通常包括电费应收账款、电力上网收费权。
电费应收账款指的是太阳能光伏企业出售电量取得的对电网企业、售电企业或最终用户的债权。
电力上网收费权指的是发电企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后,将所生产的电力并网出售给电网公司或下游用户,而产生的向电网公司或下游用户收取电费的权利,该权利所对应的并非业已形成的债权,而是发电企业未来的电费收入的风险现金流。电力上网收费权在具有特许权特征,具备强制性缔约的能力,未来缔约的稳定性较强,基于合理预见,可以产生稳定的现金流。
七.电力上网收费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根据电力行业规范,发电企业在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具备参与电力销售的主体资格后,方可正式开展电力上网销售行为,取得对电网公司或下游用户的收取电费的权利。收费权的形成有赖于以下两个条件:1、电力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2、企业开展售电业务取得即期或远期的电费收入。电力上网收费权既具有行政许可的因素,也具有以电费收入为标的的财产性因素。行政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是行政机关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电力企业发放的从事电力生产和销售经营行为的许可,不具有财产性,也不具有可让与性;财产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表现为电力企业基于电力上网销售合同对电网公司或下游客户的现在及未来收入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让与,请求权基础是电力销售合同债权,本质上为债权;从会计学角度,该债权也可以表达为应收账款。
根据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另外,根据湖北省发改委2017年2月14日发布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管理职能的通知》(鄂发改能源[2017]72号)的规定:“全省境内发电企业电费收费权质押工作,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签订合同,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管理。”根据笔者查询,重庆市、四川省都有也都发布了类似的规定。显然各地发改委是将电费收费权视为应收账款进行管理。因此,实务中,电力上网收费权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管理的。
八.基础资产如果存在限制转让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在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签署的《购售电合同》中,如果存在“权利限制转让条款”,例如“售电人和购电人明确表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均无权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所有或部分的权利或义务。”显然,该条款存在限制了光伏企业将应收账款或者电力上网收费权转让给第三方,成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直接障碍。
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方式可以包括以下方式:1、与电网公司协商,签署“电网公司同意拟证券化的应收账款和未来债权转让”的补充协议;2、如果电网公司不同意出具相关豁免文件,则可以考虑如下变通办法,将标的资产摆功能为电力上网收益权,即转让光伏企业销售电力后形成的收费的权利,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转让限制的问题。
九.基础资产(如电力上网收费权)如果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问答》(2016年8月修订)的针对“5.2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权属主要关注哪些方面?”问题的答复:“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只要基础资产在转移给专项计划是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可以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在发行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前,应当与计划管理人协商确定基础资产上权利负担的解除方案,并在基础资产转移之前或之时落实。
十.发电站资产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限制时,是否需要解除?
在太阳能光伏企业的发电站资产存在权利限制情况(如设备、土地等存在抵质押)可能对专项计划基础资产形成和存续、现金流持续产生造成较大影响时,应当评估相关权利限制是否可能导致底层资产被处置从而影响到原始权益人的持续经营,如果可能影响到原始权益人的持续经营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应当作出解除发电站资产权利限制的安排。
十一.什么是基础资产的负面清单?负面清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根据基金业协会2014年12月发布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之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列明不适宜采用资产证券化业务形式、或者不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要求的基础资产。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且不属于负面清单范畴。”该指引列出8大类不适宜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具体为:
“一、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财政补贴除外。
二、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本条所指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
1、因空置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租金债权;
2、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
五、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
六、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资产。
八、最终投资标的为上述资产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等基础资产。”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太阳能光伏企业的电费构成中一部分来自于电站所在省市财政补贴,不宜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原因详见问题十三。
十二.太阳能光伏企业电费构成中来自国家财政补贴的部分,是否可以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
根据证监会发布的《资产证券化监管问答(一)》之“二、对于现金流入中包含中央财政补贴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节能减排技术改造、能源清洁化利用、新能源汽车及配套设施建设、绿色节能建筑等领域的项目,请问现金流中的中央财政补贴部分是否可以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答:我会积极支持鼓励绿色环保产业相关项目比照各交易场所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通知的相关要求,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融资发展。上述项目现金流中来自按照国家统一政策标准发放的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包括价格补贴),可纳入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显然,太阳能光伏企业电费构成中来自国家财政拨付的部分,可以纳入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
十三.太阳能光伏企业电费构成中来自省市财政补贴的部分,是否可以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
太阳能光伏电站的电费构成中,除国家财政给予的补贴外,还有一部分来自于电站所在省市财政补贴,支付义务人为当地政府。例如,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光伏发电项目有关电价补贴政策的通知》之规定,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包括金太阳示范工程)补贴标准为每千瓦时0.2元。2015年10月1日之前投产的项目,补贴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到2018年9月30日;对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底以前建成投产的项目,自并网之日起补贴3年。该类来自省市地方政府的补贴应属于《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中第一条所描述的负面清单资产,即“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不宜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在归集并测算基础资产规模时应当予以剔除。
十四.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如果发生作为债务人的电网公司或终端用户对太阳能光伏企业的电费债权主张抵销,应当如何处理?
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如果电网公司或终端用户提起对电费债权抵销主张,势必对基础资产现金流将会产生直接影响,为避免影响资产支持计划的资金归集,发生此类情形时,计划管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原始权益人,由原始权益人先行向特殊目的载体指定的资金归集账户垫付电网公司或终端用户主张抵销的债务金额,然后由原始权益人与债务人协商解决后续争议。
十五.为什么说特殊目的载体(SPV)是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核心?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理念是依赖资产信用实现融资,这就需要在交易结构中实现破产隔离、证券发行的基本功能;这两项核心功能的实现,必须有赖于特殊目的载体(SPV)为主体来实施,具体为原始权利人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SPV,因SPV是具有破产隔离功能的实体,可以实现标的资产与原始权利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方信用的切割;SPV取得标的资产后,以标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实现了以资产信用融资。在国外,SPV还具有税收中性优势,基础资产的利息收入大部分都以证券利息的方式支付出去,所以SPV几乎不用纳税。在国内,针对特殊目的载体的税收规范尚未建立起来,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税收中性的优势尚未实现。
相关法条: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五条
……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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