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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省、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省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自然公园规划等信息,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划批准后六个月内进行标桩定界,范围调整获批后应及时更新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移动界标。
第二十六条省级自然公园应当加强“天空地一体化”监测体系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并依法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资料。
第二十七条严格保护省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湿地、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在省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禁止在省级自然公园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擅自采矿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禁止违规侵占省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省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符合自然公园规划的设施建设。
(二)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三)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在省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其中,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开展第二十八条(四)、(五)项的设施建设,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还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省级自然公园,经审查可能与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的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应当申请调整省级自然公园范围。
第三十条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规定,并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告知公众。
第三十二条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护制度,设立巡护站点,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自然公园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省级自然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征求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意见,并与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共享活动成果。
第三十四条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省级自然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以及废弃地等的一体化保护与修复,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持续性和多样性。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景观和天然植被的原真性。严格防范外来入侵物种。
第三十五条进入省级自然公园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
省级自然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相关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自然资源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禁止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为,禁止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吸烟。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通过网上预约、限时分流等方式,科学、有效疏导游客。严禁超过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第三十六条鼓励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为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七条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自然教育和科普设施建设,加强与科研院所、学校以及社会组织等机构合作,组织策划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项目,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活动,促进公众了解自然公园。鼓励有条件的省级自然公园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法依规做好省级自然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草原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的预防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组织参与省级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等工作。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引导、支持自然公园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培育生态品牌。
鼓励在省级自然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绿色建材、交通工具,在餐饮、销售、卫生等环节推广应用塑料替代产品,严格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产品。
第四十条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上年度自然公园总体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建设管理、科普宣教、科研监测、社区共管等。
第四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自然保护地监督工作办法》(林保发〔2021〕65号)开展全省省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省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二条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对发现的省级自然公园内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对省级自然公园内违法违规问题的整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定期调度、跟踪督导或者现场核查,督促整改。
对保护工作不力、破坏案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省级自然公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约谈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人、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对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省级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可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对保护管理不力造成省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丧失的,在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省级自然公园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安徽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安徽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为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规范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省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实施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省林业局起草了《安徽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公开征求意见。
二、主要内容
(一)建立审批制度。规定了省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撤销以及变更名称、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数据,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其程序、申请材料等。
(二)规范规划管理。规定了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编制原则、要求、内容、期限、公示制度、编制主体等,明确了规划修编、修改的要求等。
(三)明确功能分区。规定了省级自然公园功能分区及相应管控要求。
(四)严格利用发展。规定了省级自然公园禁止开发活动、允许开展活动,以及开展活动和设施建设征求意见的情形。
(五)健全监督管理。规定了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工作职责,明确其在生态保护与修复、巡护、科研、自然教育与科普、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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