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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全区风电光伏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2022〕19号),推进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建设,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利用新增负荷或厂用电负荷配建的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适用于以下场景:
1.在自有建设用地或周边符合新能源建设要求地块,建设全额自发自用分散式风电项目,容量不超过5万千瓦。
2.在自有建设用地或周边符合新能源建设要求地块(含建筑屋顶、墙体),建设全额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容量不超过0.6万千瓦。
3.利用高速公路、省道、县道等两侧边坡,建设全额自发自用光伏项目,用于服务区充电基础设施等新增负荷。
4.利用露天排土场等生态治理区域及周边物流集中区域,用于矿用重卡等新增矿区用电(矿区开采剩余年限不少于10年)的全额自发自用光伏项目。
5.利用燃煤电厂自有建设用地或周边符合新能源建设要求地块,用于厂用电负荷建设新能源项目,不超过机组容量8%。
第三条未向电网企业报装的用电项目、已报装但供电工程尚未开工的用电项目、国家鼓励绿色替代、与电网企业协商一致可替代的存量用电项目,均视为新增负荷。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新增负荷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燃煤电厂未列入国家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范围内,能耗、排放等指标达到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要求,机组已运行年限原则上不超过20年,剩余寿命应与建设的新能源相适应。
第五条按照全额消纳、不向公共电网反送电的原则,配置适当比例的储能,优先支持具备可调节能力的负荷。
第六条新能源项目及接入工程需取得相关限制性排查文件;项目主体应出具正式承诺,在项目运行期内,因负荷或调峰能力不足造成弃风弃光,自行承担风险。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新能源项目不得早于新增负荷、储能设施投产,且与新增负荷项目运行周期匹配。
第八条新能源接入工程需满足以下要求。
1.厂用电新能源项目应直接接入燃煤电厂变配电设施;
2.与新增负荷匹配的新能源项目应直接接入用电负荷侧配电设施;
3.新能源配套接入工程由企业投资建设,确保接入工程与项目建设进度相匹配。
第九条在系统备用资源富余的情况下,电网企业可为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提供适当的备用容量支持,具体事宜由项目主体与电网企业自行协商。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自发自用电量暂不征收系统备用费和政策性交叉补贴。待国家相应政策出台后,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报审批
第十条项目投资主体自行编制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申报方案,报送项目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项目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印发项目批复文件,并上报自治区能源局备案。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应按批复要求及时核准(备案)项目。新增负荷项目要及时办理前期和审批手续。项目投资主体严格按批复方案进行项目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股权结构。
第十三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监管,定期向自治区能源局报送建设情况。
第十四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根据批复方案和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并网,并报自治区能源局备案。
第十五条项目投资主体须提前制定处置预案,在项目负荷不足、调峰能力降低或停运时,应引进新的负荷、新建调峰能力,确保实施效果不低于项目申报水平。
第十六条投资主体无力实施的,可向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终止项目,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新能源规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已批复实施的项目,原则上仍执行原批复要求,以前细则和批复要求中未予明确,但本细则中有明确要求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已批复项目如需调整可按此细则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燃煤自备电厂可再生能源替代工程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全区风电光伏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2022〕19号),推进保障燃煤自备电厂可再生能源替代工程建设,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燃煤自备电厂可再生能源替代工程是基于自备电厂的调峰空间,配置相匹配的新能源规模,新能源所发电量替代自备电厂原有供电量。新能源与其自备电厂均不得向其他企业供电,不得向公网送电,不占用公网调峰资源及消纳空间。鼓励燃煤自备电厂实施深度灵活性改造以增加电厂调峰空间。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三条燃煤自备电厂机组在最小技术出力工况下可以连续安全稳定运行6小时以上,改造后机组调节速率不低于改造前。
第四条新能源建设企业和燃煤自备电厂须是同一法人或同一集团控股法人;配置新能源规模不高于自备电厂调峰能力,新能源与自备电厂的合计出力不大于原自备电厂最大出力,不得占用公网调峰资源。
第五条新能源项目及接入工程需取得相关限制性排查文件;燃煤自备电厂应出具正式承诺,在项目运行期内,因负荷停运(检修)或调峰能力不足造成弃风弃光,自行承担风险。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新能源项目不得早于燃煤自备电厂调峰措施、储能设施投产,且与燃煤自备电厂运行周期匹配。
第七条新能源应直接接入该企业用户变电站,接入工程由新能源企业投资建设。
第八条燃煤自备电厂可再生能源替代工程中的自发自用电量暂不征收系统备用费和政策性交叉补贴。待国家相应政策出台后,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报审批
第九条项目投资主体自行编制燃煤自备电厂可再生能源替代工程申报方案,报送项目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项目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印发项目批复文件,并上报自治区能源局备案。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应按批复要求及时核准(备案)项目。项目投资主体严格按批复方案进行项目建设,不得变更建设内容、股权结构。
第十二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监管,定期向自治区能源局报送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根据批复方案和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并网,并报自治区能源局备案。
第十四条投资主体须提前制定处置预案,在项目调峰能力降低或停运时,要新建调峰能力,确保实施效果不低于项目申报水平。
第十五条投资主体无力实施的,可向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终止项目,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新能源规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已批复实施的项目,原则上仍执行原批复要求,以前细则和批复要求中未予明确,但本细则中有明确要求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已批复项目如需调整可按此细则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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