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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全区风电光伏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2022〕19号),推进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建设,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应自我消纳、自主调峰,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应为同一投资主体控股,作为一个市场主体运营,建设运行期内须按照同一法人统一经营管理。
第三条未向电网企业报装的用电项目、已报装但供电工程尚未开工的用电项目、国家鼓励绿色替代、与电网企业协商一致可替代的存量用电项目,均视为新增负荷。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新增负荷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原则上年总用电量不少于3亿千瓦时,可分期分批投产,须在申报方案中明确分期分批投产方案。
第五条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原则上应配置不低于新能源规模15%(4小时)的储能装置,或具备同等水平的调峰能力。若新增负荷具备调节能力,可适当优化储能方案,保证从公用电网受电电力峰谷差率不高于新增负荷自然峰谷差率。
第六条新能源规模原则上应根据新增负荷规模、用电特性、储能容量等因素确定,新能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90%。
第七条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作为一个整体接入公用电网,与公用电网形成清晰的物理分界面,不得向公用电网反送电,需要公用电网提供备用容量的,要同电网企业初步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条新能源部分及接入工程需取得相关限制性排查文件,在项目运行期内,因负荷停运(检修)或调峰能力不足造成弃风弃光,项目投资主体自行承担风险。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新能源部分不得早于新增负荷、储能设施投产,且与新增负荷项目运行周期匹配。
第十条新能源应直接接入用户变电站。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与公用电网的联络线路,由电网企业建设,也可由项目投资主体建设,经电网企业和项目投资主体双方协商同意,可适时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回购。
第十一条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须同步建设调控平台,作为整体接受公用电网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具备独立市场主体地位,按照自治区相关要求参加电力市场交易。鼓励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参与辅助服务,并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三条在系统备用资源富余的情况下,电网企业可为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提供适当的备用容量支持,具体事宜由项目主体与电网企业自行协商。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自发自用电量暂不征收系统备用费和政策性交叉补贴。待国家相应政策出台后,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特殊情况下,公用电网有权将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作为地区应急资源,为公用电网提供支撑,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要予以配合。
第四章 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项目投资主体自行编制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申报方案,报送项目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审核把关后报送自治区能源局,跨盟市项目由相关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联合报送。
第十七条自治区能源局按照“成熟一个、审批一个”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项目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印发批复文件,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应按批复要求及时核准(备案)新能源、储能和线路工程。新增负荷项目要及时办理前期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监管,定期向自治区能源局报送建设情况,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根据批复方案和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并网,并报自治区能源局备案。
第二十条项目投资主体严格按批复方案进行项目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股权结构。新增负荷分期投产的,配套新能源应按对应规模分期并网。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和要求及验收意见并网一体化项目,签订一体化项目调度协议。
第二十二条投资主体要提前制定预案,当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负荷不足、调峰能力降低或停运时,须引进新的负荷、新建调峰能力,确保不低于申报水平。
第二十三条投资主体无力实施的,可向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终止项目,自治区能源局收回相应的新能源规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已批复实施的项目,原则上仍执行原批复要求,以前细则和批复要求中未予明确,但本细则中有明确要求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已批复项目如需调整可按此细则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全区风电光伏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2022〕1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2022〕15号),推进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建设,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的电源、电网、制氢、储能等部分应为同一投资主体控股,作为一个市场主体运营,建设运行期内须按照同一法人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三条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申报时须落实氢气应用场景,提供氢气消纳协议,鼓励自身具备用氢场景的企业建设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
第四条鼓励利用非常规水源制氢,禁止采用地下水制氢。
第五条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分为并网型和离网型,一经确定不能调整。
第六条并网型项目按照不超过制氢所需电量的1.2倍确定新能源规模。项目作为一个整体接入公用电网,与公用电网形成清晰的物理分界面,需要公用电网提供备用容量的,要同电网企业初步达成一致意见。
第七条离网型项目按照制氢所需电量确定新能源规模,新能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90%。
第八条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需配置电储能,调峰能力原则上不低于新能源规模的15%,时长不低于4小时。储氢设施容量大于4小时制氢能力的,可根据需要相应降低电储能配置要求。
第九条新能源部分及接入工程需取得相关限制性排查文件,在项目运行期内,因负荷停运(检修)或调峰能力不足造成弃风弃光,项目投资主体自行承担风险。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新能源部分不得早于制氢负荷、储能设施投产,且与制氢负荷项目运行周期匹配。
第十一条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配套建设的新能源直接接入制氢变电站,与公用电网的联络线路原则上由电网企业建设,也可由项目投资主体建设,经电网企业和项目投资主体双方协商同意,可适时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回购。
第十二条鼓励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和氢能应用项目由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实施一体化备案,不具备一体化备案条件的,新能源、接入线路、制氢项目、氢能应用项目可分别备案(核准),氢能应用项目备案时间不晚于其他项目备案(核准)时间。项目作为整体接受电网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并网型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具备独立市场主体地位,可向电网送电,年上网电量不超过年总发电量的20%,年下网电量不超过项目年总用电量的10%,上、下网电费按照自治区电力市场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在系统备用资源富余的情况下,电网企业可为并网型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提供适当的备用容量支持,具体事宜由项目主体与电网企业自行协商。并网型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自发自用电量暂不征收系统备用费和政策性交叉补贴。待国家相应政策出台后,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项目投资主体自行编制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申报方案,报送项目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分期投产项目,最多分两期,须在申报方案中明确具体分期投产方案。
第十六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审核把关后报送自治区能源局,跨盟市项目由相关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联合报送。
第十七条自治区能源局按照“成熟一个、审批一个”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项目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印发批复文件,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应按批复要求及时核准(备案)新能源、制氢、储能和线路工程。
第十九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监管,定期向自治区能源局报送建设情况,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根据批复方案和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报自治区能源局备案。
第二十条项目投资主体严格按批复方案进行项目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股权结构。制氢负荷分期投产的,配套新能源应按对应规模分期并网。
第二十一条投资主体无力实施的,可向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终止项目,自治区能源局收回相应的新能源规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已批复实施的项目,原则上仍执行原批复要求,以前细则和批复要求中未予明确,但本细则中有明确要求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已批复项目如需调整可按此细则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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