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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供电企业接受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委托代理电费以及相关费用结算 浙江电力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2-01-28 14:05来源:浙江发改委关键词:光伏政策分布式光伏发电浙江光伏市场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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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7日,浙江省发改委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电力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其中在保障性收购方面提到,在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保障性收购制度。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可再生能源发电接入系统建设,提高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能力。鼓励发电企业自建、租赁、购买储能或者调峰服务,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多发满发。

可再生能源发电主体应当配合供电企业保障电网安全。电力企业应当通过完善配套设施、加强技术创新等措施,共同提高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输送和消纳能力。鼓励供电企业接受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委托代理电费以及相关费用结算。

原文如下:

为适应新形势下电力发展需要,保障电力系统的稳定运行和可靠供应,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起草了《浙江省电力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2月8日。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公众通过书信、传真、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信地址: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省发展改革委电力处(邮编:310025),请在信封上注明“电力条例征求意见”。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月27日

《浙江省电力条例》

(征求意见稿)

可再生能源发电主体应当配合供电企业保障电网安全。电力企业应当通过完善配套设施、加强技术创新等措施,共同提高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输送和消纳能力。

鼓励供电企业接受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委托代理电费以及相关费用结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系统建设和电力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海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等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电力事业坚持统筹规划、适当超前发展的原则。

电力事业坚持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源网荷储多种能源业态协调发展。

电力事业坚持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原则,营造由全社会生态共建、成效共享、成本共担的政策和市场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电力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优化能源、产业结构,提高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占比,推动经济低碳化发展,推行能源电力数字化,引导、支持构建新型电力系统。

第五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作为电力管理部门,与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电力执法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安全生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电力相关产业政策、标准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等行业管理事项中充分体现安全管理要求,并配合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开展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电力应急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强化和落实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七条【电力市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电力市场体系。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参与电力市场的建设、运营。完善市场化电价传导机制。

鼓励发电侧、电网侧、用户侧资源参与电力辅助服务,鼓励和引导绿色电力的交易和使用,加强电力交易和用能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的统筹衔接。

第八条【用电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和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绿色电力消费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和电力使用安全等相关宣传。

第九条【科技进步】鼓励在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能源领域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示范应用。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主体权责】电力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安全运行以及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编制原则】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减污降碳需求,兼顾源网荷储协调发展、项目建设、电网配套等因素,协调衔接能源、交通、水利、林业等其他专项规划,推动实现各项基础设施同规同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邻近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的项目进行批复时,应当满足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距离要求。

第十二条【编制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电网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规划程序】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突破电力相关规划限制。依法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由原规划编制部门组织开展专题研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可再生能源】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可再生能源开发、项目建设、电网配套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

第十五条【储能规划】加强储能规划、建设,根据不同地区对灵活调节电力资源的需求,明确储能发展规模和布局,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发展。

第十六条【电能替代】电力相关规划应当鼓励电能替代技术发展和推广应用,推进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等领域电能替代,提高电能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

第十七条【规划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规划需求配置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陆上电缆(含桥梁、隧道和管沟)、水底电缆(含海底电缆)通道等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电力设施与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协调一致。

城市道路规划建设中,应当为电力设施运维、检修预留应急通道。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备案】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相关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相应权限核准或者备案。

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依据不同发电类型、电网工程建设工期和用户需求等,合理安排电源、电网项目的时序进度,为电源、电网工程同步建设、同步投产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建设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建设项目在土地(含林地,下同)利用、廊道落实、施工条件、建设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利用、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给予征收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海缆建设】铺(敷)设海底电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需要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因铺(敷)设海底电缆需要占用渔业养殖海域或者迁移、改造渔业养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其他海域或者迁移、改造其他设施的,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妨碍处理】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建设在先、兼顾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线路跨越】新建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跨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

新建22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并根据建筑物、构筑物实际损失情况给予相应补偿;无法达到安全距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禁止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工程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因电力工程建设已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拔除与电力工程建设相关的测量、安全警示标志;

(三)破坏在建电力工程以及用于电力工程建设的设备和器材;

(四)破坏、阻碍在建电力工程施工,截断施工水源、电源、通讯网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运行

第二十四条【网络与信息安全】支持电力企业依法进行数据处理,合理有效利用电力数据。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做好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攻击、侵入、破坏电力工业控制系统和电力信息网络,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或者篡改电力企业和用户网络数据。

电力企业根据电力管理部门和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提供电力公共数据的开放与共享。

第二十五条【节能降耗】电力企业应当在电力生产运行过程中,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损耗。

第二十六条【并网服务】供电企业应当为电源项目业主提供便捷的并网服务,及时与电源项目业主签订并网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严禁非法私自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并网标准。电源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并网运行的电源或者电网,必须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七条【保障性收购】在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保障性收购制度。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可再生能源发电接入系统建设,提高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能力。鼓励发电企业自建、租赁、购买储能或者调峰服务,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多发满发。

可再生能源发电主体应当配合供电企业保障电网安全。电力企业应当通过完善配套设施、加强技术创新等措施,共同提高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输送和消纳能力。

鼓励供电企业接受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委托代理电费以及相关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有序用电】设区的市、县(市、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年度有序用电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的顺序;

(二)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医院、学校、军事、金融、交通运输站(场)、农业生产、广播电视、国家机关等重要单位或者领域用电,以及公共场所用电;

(三)重点限制景观照明用电、单位产品能耗高于国家或者省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用电、列入国家淘汰类或者限制类的企业用电以及其他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的有关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有序用电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的,可以通知供电企业中止供电。

第二十九条【电力需求侧响应】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需求侧响应政策,明确应当参与需求侧响应的主体范围,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电力市场主体主动参与需求侧响应,挖掘调峰资源,推动可中断负荷用户、可调节多元负荷资源的集中利用,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

对于实施需求侧响应的可中断负荷用户、可调节多元负荷资源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侧响应管理机制,完善需求侧响应细则,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建设。

第三十条【友好互动】对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存量电力用户,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实施负荷分类改造。

对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新建电力用户,在工程设计与建设环节实施用电负荷分类管理,实现可调节负荷单独接线。

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用户,由供电企业在约定情况下暂停其可中断负荷的电力供应。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制定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在发生大面积停电等紧急情况下,按照保证重点、减少危害的原则,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供电企业依法予以先期处置,控制事故影响范围,及时恢复供电。

第三十二条【限电处置】电力管理部门每年根据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组织编制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和事故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电网调度机构执行。电网发生事故或者供电能力不足时,电网调度机构有权按照经批准的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

当电网事故所需限电数量超出事故限电序位表容量时,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应急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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