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

搜索历史清空

  • 水处理
您的位置:光伏光伏系统工程政策正文

鼓励供电企业接受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委托代理电费以及相关费用结算 浙江电力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2-01-28 14:05来源:浙江发改委关键词:光伏政策分布式光伏发电浙江光伏市场收藏点赞

投稿

我要投稿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三条【双控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的管理体系,构建社会综合能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四条【能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的规定,对重点用能企业实施用能预算化管理。

鼓励电力市场主体参与综合能源管理,引导能源服务企业为用户提供能效诊断、咨询、改造等服务,满足多元化用能需求。

第三十五条【电力市场建设】有序推进电力市场建设,培育多元化电力市场主体,建立公平、独立、规范、高效的电力交易平台,完善交易规则,引导电力市场主体有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电力交易机构主要负责电力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管理,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规范、公开、透明的电力交易服务。

第三十六条【售电公司管理】售电公司注册、运营和退出等管理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信息披露】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的规则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电力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普遍服务】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营业区内的各类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无歧视地向电力市场主体及其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收费、结算等各类供电服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供电企业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对于订立合同的合理性,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和便于管理的原则进行评估。

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输配电服务与成本】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安全等相关投资,提高电网安全运行和调节能力。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和输配电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第四十条【便捷服务】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合理设置业务办理网点,简化业务办理流程,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业务办理时限】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为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办结的,及时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抢修服务时限】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及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及时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起,城镇建成区内不得超过一小时,其他区域内不得超过两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及时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四十三条【供电企业义务】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依据,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且无检修的情况下,擅自中断向用户供电;

(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五)供电企业未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电力用户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或者用电计量装置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

(六)其他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中断供电情形】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并不补偿中断供电造成的相关损失:

(一)用户、发电企业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通知停止供电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四)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对特定区域内的电力供应进行控制的;

(五)火灾发生后,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作出截断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六)用户拖欠电费,按照相关规定经通知催交仍不交的;

(七)用户发生窃电行为的;

(八)用户未按照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安全检查时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停限电通知】因供电设施检修、用户违法用电或者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恢复供电。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十六条【责任分界】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确定。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对各自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电和用电。

第四十七条【用户设备安全】用户对其设备的用电安全负责。用户应当预防用电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备危及人身或者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用户提出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服务。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而未采取的,该用户因停电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在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协助。

重要电力用户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抄表计量】供电企业对用户实行抄表收费,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结算收费依据。供电企业可以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计费。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实现用电计量装置功能和运行误差的在线监测,对计量功能不合格或者运行误差超出允许范围的用电计量装置及时进行更换;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可以继续使用。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协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的信号传输。

第四十九条【计量装置检定】电力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电力用户承担。

计量装置出现计量差错时退补电量、电费的核算,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反窃电】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信息采集和分析,对于用电信息异常的,有权进行现场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发现窃电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窃电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接入电源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

(二)按照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采集的用电信息计算;

(三)按照电能表额定最大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五十一条【小区设施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开关站、配电站应当按照管理和性质的要求分室独立设置,不应当设在地势低洼、可能积水的场所。对住宅小区的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法定主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依法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小区设施运维】新建住宅小区共用供配电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协商后将产权无偿移交供电企业;住宅小区内相关供配电设施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电企业承担。

本条例实施前,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法定主体负责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十三条【充电设施】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等部门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应当同步按照相关规定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充电基础设施。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等场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指导住宅小区业委会、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的业主,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利用周边公共场所建设公共充电基础设施。

第五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四条【保护范围】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含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地下、水底电缆保护区,下同),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1000千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以上的特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五十五条【保护区公告】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已有的植物确需予以修剪、采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补偿,并就已修剪植物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时的再次修剪义务,以及不再在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等事项,与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协议。

公告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对违反该规定需要依法拆除或者砍伐的不予补偿,拆除或者砍伐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密集通道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特高压密集通道电力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特高压密集通道的行为:

(一)盗取电力线路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烧荒、烧秸秆等烟火现象及可能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行为;

(三)种植杉木林、油松等易燃树木;

(四)其他可能危害特高压密集通道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部门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平安建设考核,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自然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市政建设或者发放采矿许可证时,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保护(控制)区交叉】铁路、公路、港口、航道(水道)等经营管理单位与电力企业应当共同推进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港口、航道(水道)保护区等和电力设施保护区重叠范围内的地下管沟或者管廊建设和应用,最大限度减少交叉跨越,保障交通、电力等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十九条【线路交叉】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以及地下管沟或者管廊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的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六十条【保护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方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在地下电缆沿线或者水底电缆入水(出水)处附近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和埋设深度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标志。

第六十一条【警示标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十二条【线树矛盾】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植物与电力线路导线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的,应当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五日内予以修剪;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被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遭遇台风、特大暴雨(雪)、地震、泥石流、冰冻等紧急情况时,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建设的植物,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采伐;紧急情况消除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给予相应补偿。

依照前款规定采伐林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还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五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告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妨碍维护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不得破坏用于电力设施抢修的设备和器材。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四条【外破补偿】对于非法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力设施遭受外力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向电力企业补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为恢复电力设施而发生的费用、电力设施破坏所导致的电能电量损失、用户侧损失等。电能电量损失依次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外力破坏发生前系统记录的线路输送容量乘以实际失电时间;

(二)按照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采集的用电信息计算。

第六十五条【海缆保护】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所有人、管理人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人、管理人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六十六条【报批事项】在征求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意见的基础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在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六十七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三百米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以及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搭建临时设施;围建、侵占电力设施,或者垂钓,组织、经营垂钓活动;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游泳、划船,以及捕鱼、炸鱼等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

(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垃圾,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

(六)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造成电力设施损害;

(七)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八)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

(九)擅自攀爬电力设施,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等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十)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无人机放飞、滑翔伞、翼装飞行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环保、测绘等作业需要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电力建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危害电力工程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生产与运行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企业在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并网服务方面有违法行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供电企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供电企业拒绝供电、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供电企业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多收取电费的,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电费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管理人员责任】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储能、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可中断负荷,是指在市场激励机制下,用户自愿与供电企业协商签订经济合同(协议),提供不影响用电安全的可中断供电的电力负荷。

源网荷储友好互动,是指用户自愿将可瞬时切除的可中断负荷以及储能设施接入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或者电力负荷控制系统,在电网故障或者电力供应能力不足情况下对可中断负荷和储能设施直接快速控制,实现与电源、电网互动协调,确保电网安全有序可靠运行。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对用户推行节电和负荷管理工作的一种模式,即通过采取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有序用电等措施,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实现低成本的电力服务,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电力辅助服务是指为维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促进清洁能源消纳,除正常电能生产、输送、使用外,由火电、水电、核电、风电、光伏发电、光热发电、抽水蓄能、自备电厂等发电侧并网主体,电化学、压缩空气、飞轮等新型储能,传统高载能工业负荷、工商业可中断负荷、电动汽车充电网络等能够响应电网调度指令的可调节负荷(含通过聚合商、虚拟电厂等形式聚合)提供的服务。

有序用电,是指在电力供应不足、出现突发事件等情况下,通过经济手段、技术方法、行政措施,依法控制部分用电需求,维护供用电秩序平稳的管理工作。

特高压密集通道,是指由不少于两条±8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特高压直流线路组成,且两相邻特高压直流线路极导线间最小间隙不大于100米的重要输电通道。

第七十五条【电力企业类别】本条例所指的电力企业,包括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和售电公司。

电力生产企业,是指依法从事电能生产,将水能、化石能源、核能以及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转换为电能的企业。

供电企业,是指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输配电网,拥有电网资产,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负责电网调度运行、提供输配电服务、向其供电营业区用户提供供电服务。

售电公司,是指通过电力市场进行电力交易,向用户提供售电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指的电力市场主体,是指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等符合准入条件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电力交易的主体。

第七十六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同时废止。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光伏政策查看更多>分布式光伏发电查看更多>浙江光伏市场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