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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20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5号公告,决定自2014年1月2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
2016年2月14日,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内产业申请人)向商务部提出正式申请,主张终裁后韩国向中国出口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要求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相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继续按照原来的措施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并要求国内产业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国内产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
2016年11月22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本次复审调查范围是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措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即太阳能级多晶硅。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046190。该税则号项下用于生产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等半导体产品的电子级多晶硅不在本次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根据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复审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相关反倾销税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在本次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7年11月22日起,将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反倾销税率调整为:
1.OCI株式会社(OCICompanyLtd.)4.4%
2.韩国硅业株式会社(HankookSiliconCo.,Ltd.)9.5%
3.韩华化学株式会社(HanwhaChemicalCorporation)8.9%
4.SMP株式会社(SMPLtd.)88.7%
5.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WoongjinPolysiliconCo.,Ltd.)113.8%
6.KCCCorp.andKoreanAdvancedMaterials(KAMCorp.)113.8%
7.InnovationSiliconCo.,Ltd.113.8%
8.其他韩国公司(AllOthers)88.7%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7年11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7年11月22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称《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2016年11月22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和《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14年1月20日,商务部发布2014年第5号公告,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5年。其中,韩国多晶硅企业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2.4%-48.7%。
(二)复审申请。
2016年2月14日,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内产业申请人)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主张终裁后韩国向中国出口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要求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继续按照原措施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并要求国内产业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
(三)立案前通知。
2016年11月1日,调查机关就收到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并向其转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
(四)针对立案的评论。
2016年11月17日,OCI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中国商务部多晶硅反倾销期中复审的意见》,就下游产业需求、上下游利益平衡、中国多晶硅行业运行状态、OCI出口价格及申请书合规性等进行了评论;2016年11月25日,韩国硅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对韩国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调查的评论意见》,就中国多晶硅行业经营和竞争情况、韩国自中国进口太阳能光伏下游产品等进行了评论。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书及立案程序符合《反倾销条例》及《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有关规定。
(五)立案。
调查机关依法对修改后的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201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就复审立案事宜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及国内产业申请人。
(六)问卷调查。
201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在商务部网站发布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时间内,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和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在答卷截止时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了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和SMP株式会社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
(七)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于2017年7月4日至7月10日对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及其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3家公司的财务、销售、生产和管理等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核查了公司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工艺、成本及相关费用分摊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就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向公司进行了披露。
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八)裁定前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向韩国驻华使馆、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和SMP株式会社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倾销幅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九)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7年7月31日,韩国硅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实地核查披露评论意见》,就韩国硅业关联贸易公司经营状态、原材料成本分摊、产品销售情况、财务费用等四个问题进行了评论。考虑到上述评论均涉及企业保密信息,调查机关在裁定前披露中予以回应。此后,2017年10月20日,韩国硅业提交了《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期中复审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就金属硅价格计算、原材料成本分摊等进行了评论。
(十)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将调查过程中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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