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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韩华化学株式会社(HanwhaChemical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部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复审调查期内没有相应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而其余型号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对没有国内销售的型号产品,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其余型号以其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以及利润情况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成本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答卷中报告的成本数据,可以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对于复审调查期内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发生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韩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发生的管理费用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答卷中管理费用分摊比例与其报告的分摊比例不一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填报的管理费用数据,按照该公司报告的管理费用分摊方法,对同类产品韩国国内销售的管理费用进行了分摊。答卷中该公司在财务费用中报告了部分投资损益等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此类费用与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无关,决定不接受此类费用,并重新计算了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所应分摊的财务费用。该公司报告的销售费用数据与审计报告数据相符,且分摊方法比较合理,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销售费用数据。
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依据该成本,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同类产品韩国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在复审调查期内,除两个型号的同类产品外,该公司其他型号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国内销售全部数量的比例均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低于成本销售数量不足20%的型号,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其他型号同类产品则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利润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正常贸易过程中销售所实现的利润率确定其正常价值。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了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不同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非关联中国用户,二是通过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和关联下游用户,三是销售给位于中国的关联下游用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其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和销售给关联下游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合理基础上推定其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信用费用和包装费用的调整。答卷中称,该公司自行对同类产品进行包装,且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包装费用差别很小。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发生的包装费用已经内化为生产成本的一部分,且内销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包装费用差异很小,不影响价格的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包装费用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信用费用调整项目的主张。
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费(工厂至出口港)、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以及中国境内内陆运费、装卸费、进口关税、进口报关代理费和利润等调整项目。对于包装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自行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包装,且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包装费用差别很小。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发生的包装费用已经内化为生产成本的一部分,且内销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包装费用差异很小,不影响价格的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包装费用调整项目。对于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为在合理基础上推定其出口价格,决定根据其答卷报告的关联进口商财务报告,对关联贸易商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间接销售费用进行了调整。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进口的交易所缴纳的反倾销税,该公司主张已缴反倾销税已经合理反映在出口价格中,但并未提供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该项主张,对经过关联贸易商进口的交易所缴纳的反倾销税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其他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主张。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4.SMP株式会社(SMP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根据产品的不同规格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分成多种型号。但该公司未提供区分不同型号的具体证据,且未按照不同型号提供产品的成本和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数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在答卷中称,在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的出口全部通过其位于中国境外的关联贸易商进行,但由于该关联贸易商已破产并注销法人资格,因此无法提交关联贸易商答卷。调查机关在发放问卷时已经告知应诉企业,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照问卷要求提供答卷,或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调查机关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由于该公司未能在答卷规定的时限内按照问卷要求提供本次复审调查的必要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使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其他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确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关于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在结构正常价值时,已经考虑了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关于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在确定出口价格时,使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其他韩国公司调整后的出口价格进行加权平均,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该公司答卷未填报CIF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其他韩国公司的加权平均CIF价格数据,作为该公司的到岸价格数据。
5.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WoongjinPolysiliconCo.,Ltd)
201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并将立案公告和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立案公告。调查机关就此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由于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作为可获得的事实,认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6.KCCCorp.andKoreanAdvancedMaterials(KAMCorp.)
201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并将立案公告和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立案公告。调查机关就此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由于KCCCorp.andKoreanAdvancedMaterials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作为可获得的事实,认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7.InnovationSiliconCo.,Ltd
201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并将立案公告和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立案公告。调查机关就此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由于InnovationSiliconCo.,Ltd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作为可获得的事实,认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8.其他韩国公司(Allothers)
201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并将立案公告和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立案公告。调查机关就此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作为可获得的事实,确定其他韩国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调整至相同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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