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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风电、光伏发电企业的电费结算:
(一)未核定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时,按照当月实际上网电量以及政府批复的价格水平或者价格机制进行结算。
(二)核定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后,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内的电量按照政府批复的价格水平或者价格机制进行结算。超出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的部分应当通过市场交易方式消纳和结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风电、光伏发电量参与市场交易,结算涉及中央财政补贴时,按照《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20〕5号)等补贴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非市场用户月度实际用电量与电网企业月度购电量(含年分月电量,扣除系统网损电量)存在偏差时,由为非市场用户供电的电网企业代为结算偏差电量费用,由此造成的电网企业购电成本损益单独记账,按照当月上网电量占比分摊或者返还给所有机组,月结月清。
第一百一十四条电力用户侧(包括批发交易电力用户、售电公司、非市场用户)的偏差电量费用与发电侧的上下调费用、偏差电量费用等之间的差额,按照当月上网电量或者用网电量占比分摊或者返还给所有市场主体,月结月清。
第十章 信息批露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场信息分为社会公众信息、市场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社会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市场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私有信息是指向特定的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社会公众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电力交易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文件,电力交易业务流程、管理办法等;
(二)国家批准的发电侧上网电价、销售目录电价、输配电价、各类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系统备用费及其他电力交易相关收费标准等;
(三)电力市场运行基本情况,包括各类市场主体注册情况,电力交易总体成交电量、价格情况等;
(四)电网运行基本情况,包括电网主要网络通道的示意图、各类型发电机组装机总体情况,发用电负荷总体情况等;
(五)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场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市场主体注册准入以及退出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信用评价信息等;
(二)发电设备信息,包括发电企业的类型、所属集团、装机容量、检修停运情况,项目投产(退役)计划、投产(退役)情况等;
(三)电网运行信息,电网安全运行的主要约束条件、电网重要运行方式的变化情况,电网各断面(设备)、各路径可用输电容量,必开必停机组组合和发电量需求,以及导致断面(设备)限额变化的停电检修等;
(四)市场交易类信息,包括年、季、月电力电量平衡预测分析情况,非市场化电量规模及交易总电量安排、计划分解,各种交易的总成交电量和成交均价,安全校核结果及原因等;
(五)交易执行信息,包括交易计划执行总体情况,计划执行调整及原因,市场干预情况等;
(六)结算类信息,包括合同结算总体完成情况,差额资金每月的盈亏和分摊情况;
(七)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对市场主体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场私有信息主要包括:
(一)发电机组的机组特性参数、性能指标,电力用户用电特性参数和指标;
(二)各市场主体的市场化交易申报电量、申报电价等交易申报信息;
(三)各市场主体的各类市场化交易的成交电量及成交价格等信息;
(四)各市场主体的市场化交易合同以及结算明细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 市场成员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电力市场信息,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于违反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市场成员,可依法依规纳入失信管理,问题严重的可按照规定取消市场准入资格。
第一百二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社会公众信息和市场公开信息。市场成员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私有信息,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市场信息的管理和发布,会同电力调度机构按照市场信息分类及时向社会及市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相关信息。市场主体、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开展所需的数据和信息。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市场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进行披露。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并为其他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安全等级应当满足国家信息安全三级等级防护要求。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如对披露的相关信息有异议或者疑问,可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华中能源监管局制定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章 市场监管和风险防控
第一百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交易机构专业化监管制度,推动成立独立的电力交易机构专家委员会,积极发展第三方专业机构,形成政府监管与外部专业化监督密切配合的有效监管体系。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市场运营、市场监控和风险防控等职责。根据华中能源监管局的监管要求,将相关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按照“谁运营、谁防范,谁运营、谁监控”的原则,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加强对市场运营情况的监控分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华中能源监管局、自治区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提交市场监控分析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可依法依规采取市场干预措施:
(一)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二)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三)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电力市场化交易不能正常开展的;
(五)华中能源监管局作出暂停市场交易决定的;
(六)市场发生其他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详细记录市场干预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向华中能源监管局、自治区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提交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电力批发交易发生争议时,市场成员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也可提交华中能源监管局、自治区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则由华中能源监管局会同自治区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实际运行情况及时修订。如国家政策、文件规定有重大调整导致与本规则不符的,遵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电力交易机构根据本规则制定交易、结算等实施细则,经西藏自治区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华中能源监管局和西藏自治区能源局审定后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华中能源监管局、西藏自治区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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