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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光伏产品案谈税额确定

2012-11-22 09:18来源:中国社会科学在线关键词:光伏产品双反光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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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0日,美国商务部就中国光伏产品案作出终裁决定,认定中国向美国出口的晶体硅光伏电池及组件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并设定了18.32%—249.96%的最终反倾销税率及14.78%—15.97%的最终反补贴税率。11月7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本案作出终裁决定,认定中国光伏产品对美国国内产业存在损害。由此,美国海关将按上述税率对从中国进口的光伏产品征收特别关税。

本案的一大特点是税额极高,如果开征两税,中国绝大部分光伏产品将因税赋成本过高而绝迹于美国市场。目前尚未有人对美国一律按照倾销幅度和补贴金额从高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做法提出反对意见。

从高征税标准:美国法的规定

美国反倾销程序主要分为调查阶段和税收评估阶段。调查阶段的目的是确定特定商品是否满足征收反倾销税的要件,即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税收评估阶段主要涉及征收多少金额的反倾销税。

调查阶段涉及4个裁定:(1)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的初步裁定。如果裁定结果为否定,则终止调查;如果结果为肯定,则继续调查程序。(2)商务部关于低于公平价值(LTFV)的初步裁定。不管初步裁定的结果如何,调查程序继续。(3)商务部关于LTFV的最终裁定。如果裁定结果为否定,则终止调查;如果结果为肯定,则继续调查程序。(4)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的最终裁定。如果裁定结果为否定,则终止调查;如果结果为肯定,则进入税收评估阶段。在税收评估阶段,相关税收额度应等同于倾销幅度,即涉案商品的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的那一部分。

在美国法中,关于征收多少反倾销税的规制性规则完全依附于能否征收反倾销税的构成性规则,并且与后者的倾销幅度契合。考虑到并非所有的倾销均能有效地转化为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依据倾销幅度确定反倾销税税额具有从高征收的特点。就中国光伏产品案而言,最终的税额之所以高达249.96%,与美国法的规定息息相关。

从低征税标准与适当金额标准

WTO协定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主要见于《GATT 1994》第6条以及反倾销协定。两部法律文件均由构成性规则和规制性规则构成。其中,《GATT 1994》第6.1条规定了进口国能否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构成要件:倾销、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第6.2和第6.5条则规定,如果征收规制性的反倾销税,数额不得超过倾销幅度,在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时,不得造成重复救济。《反倾销协定》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

《反倾销协定》第9条就税额的确定问题确立了两个标准。一是依损害幅度从低确定税额。该标准具有软法性质,第9.1条将之表述为,“如果反补贴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移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倾销税是可取的(desirable)”。“desirable”意味着主管机关并无义务但被期望采取这一标准。二是采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该标准具有硬法性质,第9.2条将之表述为应“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根据第9.3条,无论采取何种标准,反补贴税的金额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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