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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湖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指出:绿色建筑应采用绿色化、工业化、信息化、集约化和产业化的绿色建造方式进行建造,积极推广应用装配式建筑技术、低能耗建筑技术、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并根据国家现行标准,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在对已采取节能与绿色措施的建筑进行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降低该建筑原有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居住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物业服务企业和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为其安装设备设施提供便利条件。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或者采用低能耗建筑技术。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在绿色建筑扶持方面,对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分布式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同时废止。
全文如下:
湖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营、维护、改造、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绿色建筑定义】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绿色建筑应采用绿色化、工业化、信息化、集约化和产业化的绿色建造方式进行建造,积极推广应用装配式建筑技术、低能耗建筑技术、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
根据国家现行标准,绿色建筑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第四条【立法原则】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目标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建筑的发展,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住建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商务、教育、科技、民政、财政、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文旅、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督管理、统计、体育、旅游、机关事务管理、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着力引导公民树立绿色发展意识,推动形成绿色生态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加强装配式建筑、低能耗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等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领域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开展绿色建筑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绿色建筑教育实践等活动。
第八条【投入与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支持绿色建筑研究、开发、建设、购买以及运营扶持奖励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诚信管理】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信息披露制度,健全绿色建筑行业诚信管理体系,将绿色建筑从业主体及其行为纳入诚信管理。
第十条【绿色金融】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保险等主管部门,探索创新绿色金融与绿色建筑协同发展的市场化机制,建立绿色金融支持保障体系。
鼓励金融机构依托绿色建筑信息披露和第三方评价,在绿色建筑项目的不同生命周期阶段,提供绿色建筑质量保证保险、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股票指数、绿色发展基金、碳金融等服务,为绿色建筑产业拓宽融资渠道,强化风险控制。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修订市县和乡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空间布局,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城市资源承载力指标,落实生态环保、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绿色建筑占比等要求。
第十二条【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编制导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并与市县和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确定新建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布局要求,包括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建筑能耗限额等,明确装配式建筑、低能耗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建筑绿色化改造、建筑能耗限额和绿色建材应用的比例,并对农村绿色建筑发展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详细规划】编制市县和乡镇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相关内容。在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建筑朝向、绿地设置中,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造方式、建筑能耗限额要求等因素,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和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四条【绿色生态城区规划】城市新区、功能园区建设和旧城更新,应当按照国家、省绿色生态城区相关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创建绿色生态城区、居住区,促进绿色建筑集中连片发展。
第十五条【绿色建筑建设】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下列建筑应当采用装配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一)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
(二)社会投资的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大于二十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农村绿色建筑推进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省的绿色农房建设导则与建设设计指南,推广绿色农房建设工艺技术,引导农村建筑应用装配式建筑技术、高性能门窗技术和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鼓励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项目报告要求】建设单位在新建建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建筑能耗限额和选用的装配式建筑、低能耗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等内容。
在开展咨询、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等招标或其他采购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设工程相关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出让与划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或划拨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要求,将绿色建筑内容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阶段审批时,应当将装配式建造技术、低能耗建筑技术、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等绿色建造技术以及绿色建筑相关要求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各审批阶段的各环节。
第二十条【建设要求】项目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执行绿色建筑标准以及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监督与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对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建筑物上设置明显标牌,标明该建筑物的绿色建筑等级、建筑能耗限额和主要节能环保技术指标。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建筑能耗限额以及绿色建筑技术、设施、设备保修期限、保护要求和运营管理要求等相关信息,同时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运营和改造
第二十四条【运营要求】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建筑的公共部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绿色建筑进行运营管理: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垃圾收集和建筑分类分项能耗计量装置、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营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供暖、电梯等设备以及自动监控系统运营正常,记录完整;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绿色运营要求。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及物业服务单位要求】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的物业管理内容。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技术文件。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绿色建筑相关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在对已采取节能与绿色措施的建筑进行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降低该建筑原有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居住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物业服务企业和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为其安装设备设施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能耗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源资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对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按要求定期将建筑能源资源消耗信息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建筑能耗限额管理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能耗监测平台】设区的市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并与国家、省能耗监测平台对接,实现建筑能耗、绿色建筑技术运营信息共享,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营维护经费给予必要保障。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二万平方米及以上大型公共建筑和二十万平方米及以上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应当设计、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数据采集传输装置和能耗监测系统,与省、市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对接,实时上传建筑能耗数据以及绿色建筑技术运营情况。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保证建筑分类分项能耗计量装置、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正常运营,并利用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开展建筑能耗限额管理。
第二十八条【能耗限额管理】实行民用建筑能耗限额管理制度。对超限额用能的,采取收取超限额能源加价费用或强制改造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在城市更新和改造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要求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先行改造。
第三十条【建筑拆除】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物,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对拆除后的建筑固体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和分级循环利用。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置监管,全面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利用和产业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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