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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技术发展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产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技术研发、绿色建造技术推广应用纳入政府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并设立专业机构和人员,组织和协调全省绿色建筑发展的推进和实施。
第三十三条【绿色建筑标准体系】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低能耗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等绿色建造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产或者应用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的团体标准。
第三十四条【绿色建筑评价体系】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色建筑评价体系,制定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监管制度,推行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等第三方评价。
第三十五条【公共建筑技术要求】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以下方式建设:
(一)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并以全装修方式建造;
(二)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或者采用低能耗建筑技术。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筑附属停车场或者停车库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十六条【绿色建造技术应用】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采用下列绿色建造技术:
(一)高强钢筋和高性能混凝土、再生骨料混凝土技术;
(二)高性能门窗技术;
(三)雨水、再生水利用技术;
(四)装配式建筑和全装修技术;
(五)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技术;
(六)绿色施工技术;
(七)建筑立体绿化技术;
(八)智能建筑技术;
(九)其他绿色建筑新技术。
第三十七条【鼓励技术研发与推广】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研发与应用示范,推动与绿色建筑发展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的建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研发建设装配式建筑全产业链智能建造管理平台,引导建筑行业依托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和信息技术打通装配式建筑项目设计、生产、施工、运维全过程,实现装配式建筑产业化、集成化、标准化、智能化。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交流、专业技能培训、运营评估和绿色建材推广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绿色建材】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材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绿色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以及比例要求采用绿色建材,不得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中建立绿色建材应用情况监管制度。
第三十九条【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支持下列活动: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研发与推广和工程技术标准制定;
(二)绿色建造技术应用与推广和工程技术标准制定;
(三)绿色建材产业聚集园区、生产基地建设;
(四)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低能耗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造、合同能源管理、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绿色城区、绿色小区等示范项目建设;
(五)推广装配式建筑、商品房全装修等建设方式;
(六)建筑能耗统计、监测和运营评估;
(七)绿色建筑、绿色建造、绿色建材、建筑节能宣传培训。
第四十条【具体鼓励措施】对研发绿色建筑技术、产品材料和开发、建设、购买绿色建筑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扶持:
(一)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
(二)符合低能耗建筑标准建设的居住建筑,因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
(三)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新建绿色建筑或者新建全装修建筑的商品房,贷款额度上浮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具体上浮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确定;
(四)绿色建筑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贷款和购房贷款,根据绿色建筑等级实行差异化利率和额度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金融主管部门制定;
(五)二星级及以上的绿色建筑利用浅层地能供热制冷,执行峰谷分时电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水资源相关优惠政策;采用浅层地能供热制冷的企业参照清洁能源锅炉采暖价格收取采暖费;
(六)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分布式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七)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对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源使用费用,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约定分享节能效益;
(八)对获得绿色建筑二星级及以上评价标识的建筑,优先推荐国家奖项,并在省级工程建设质量奖项、勘察设计奖项推荐评选和工程招投标中给予加分奖励。对于已购买绿色建筑质量保证保险的建筑,在省级工程建设质量奖项评选中给予加分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政府主管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出具建设项目核准文件、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等招标或其他采购活动时,未明示建设工程绿色建筑要求的,或者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对是否符合绿色建筑要求进行查验,或者将不符合绿色建筑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发展规划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或者未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发展规划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的。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或者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将绿色建筑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责任】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节水设施设备的合格证书、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运营主体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未将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运营能耗监管信息平台,或者未能保证该装置运营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专用用语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交通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用途的建筑。
(二)绿色建造,是指采用绿色化、工业化、信息化、集约化和产业化的新型建造方式,实现工程策划、建设、运营维护全过程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效率提高、品质提升,提供优质生态的建筑产品,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工程建造活动。
(三)装配式建筑,是指装配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要求,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等。
(四)低能耗建筑,是指适应气候特征和自然条件,通过采用保温隔热性能和气密性能更高的围护结构,提高能源设备与系统使用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以更少的能源消耗提供舒适室内环境并能满足绿色建筑基本要求的建筑。
(五)可再生能源建筑,是指在建筑供热水、采暖、空调和供电等系统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系统提供全部或部分建筑用能的建筑。
(六)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是指节能服务企业与用能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企业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企业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七)绿色建材,是指在全寿命期内可减少对资源的消耗、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健康、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八)建筑信息模型,是指在建设工程以及设施全生命期内,对其物理和功能特性进行数字化表达,并依此设计、施工、运营的过程和结果的总称。
(九)建筑能耗:建筑使用过程中由外部输入的能源,包括维持建筑环境的用能(如供暖、制冷、通风、空调和照明等)和各类建筑内活动(如办公、家电、电梯、生活热水等)的用能。
第五十条【授权条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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