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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改多处条例,其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风电站、光伏发电站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和储能电站应当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注明设施、装置的火灾危险,明确火灾预防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和紧急处置程序。”
原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就学、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每年4月为全区消防安全宣传月,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五)实施风险整治和重点行业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基层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救援队,充实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兼职消防工作力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条例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依法对投入使用、营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进行检查或者核查;
“(四)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依法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六)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责任;
“(七)依法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工作部署和应急预案中,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三)在本行业、本系统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和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疏散演练,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五)依法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的协作,实现信息共享。”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并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等职责。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工作人员和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支持、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三)加强共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维护管理,实行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管理;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劝阻、制止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
“(七)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没有住宅物业管理主体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依法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配置、维护和管理,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能满足消防救援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增建、改建或者进行相应技术改造的公共消防设施竣工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参加验收。”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储粮、堆放柴草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禁止违反安全规定接拉电线。”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逃生技能和灭火技能训练。”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风电站、光伏发电站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和储能电站应当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注明设施、装置的火灾危险,明确火灾预防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和紧急处置程序。”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利用自建房屋、住宅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牧家乐、民宿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保障疏散通道畅通,并做好日常火灾防范工作。”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和逃生避难器材。
“鼓励高层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逃生梯、逃生缓降器和消防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难器材。”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电器设施、器具,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由具备从业条件的机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设备、线路检测。”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鼓励建筑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人结合实际在室外设置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情况进行巡查,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组织清理。”
二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消防器材。用火、用电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通过构建、运用消防安全大数据应用平台,开展实时智能消防安全分析、评估和预警,实现消防数据采集和共享。
“支持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用智慧消防技术开展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单位自主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的,应当配备必要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设备,由依法获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并形成书面结论文件,存档备查。
“单位不具备自主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条件的,应当聘请具备法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二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自主录入、及时更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二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统筹建设各类灾害事故处置专业救援队伍,并根据需要建设物资储备和消防训练基地,配备复杂火灾扑救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装备。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批准。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前款中的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定期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三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等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跨部门合作、跨区域协同和社会联动机制,提升人员、装备、经费、物资协同保障能力。”
三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三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在灭火救援时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三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地震、气象、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前款中的相关信息资料依法保密。”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应当倒查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相关责任主体的履职情况。”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消防器材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火、用电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未进行燃烧性能检验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进行电气设备、线路检测的。”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值班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条例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均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本决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就学、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训练等活动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地区和用途。
第九条 每年4月为全区消防安全宣传月,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五)实施风险整治和重点行业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基层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救援队,充实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兼职消防工作力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条例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依法对投入使用、营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进行检查或者核查;
(四)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依法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六)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责任;
(七)依法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工作部署和应急预案中,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三)在本行业、本系统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和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疏散演练,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五)依法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的协作,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并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等职责。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工作人员和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支持、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三)加强共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维护管理,实行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管理;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劝阻、制止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
(七)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没有住宅物业管理主体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依法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七)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演练。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三)实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配置、维护和管理,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能满足消防救援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增建、改建或者进行相应技术改造的公共消防设施竣工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参加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城乡居民住宅密集区内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应当采取设置防火分隔、增设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备灭火器材、保障消防通道畅通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二十六条 农牧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牧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以河流、池塘等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取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农作物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以及其他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储粮、堆放柴草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禁止违反安全规定接拉电线。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明火照明、燃放烟花爆竹。
公共娱乐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得超出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人数。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学校、福利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和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火灾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演练一次。
第三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逃生技能和灭火技能训练。
第三十四条 风电站、光伏发电站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和储能电站应当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注明设施、装置的火灾危险,明确火灾预防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和紧急处置程序。
第三十五条 利用自建房屋、住宅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牧家乐、民宿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保障疏散通道畅通,并做好日常火灾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和逃生避难器材。
鼓励高层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逃生梯、逃生缓降器和消防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难器材。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出租车、地铁、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灭火器材和逃生救助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电器设施、器具,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由具备从业条件的机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设备、线路检测。
第三十九条 鼓励建筑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人结合实际在室外设置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情况进行巡查,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组织清理。
第四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四十一条 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应当进行燃烧性能检验,检验结果作为消防验收、抽查依据。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消防器材。用火、用电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十四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通过构建、运用消防安全大数据应用平台,开展实时智能消防安全分析、评估和预警,实现消防数据采集和共享。
支持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用智慧消防技术开展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主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的,应当配备必要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设备,由依法获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并形成书面结论文件,存档备查。
单位不具备自主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条件的,应当聘请具备法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导游、保安人员;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六)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维护、销售的人员;
(七)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
(八)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九)其他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作业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自主录入、及时更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与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或者场所,可以公告警示或者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统筹建设各类灾害事故处置专业救援队伍,并根据需要建设物资储备和消防训练基地,配备复杂火灾扑救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装备。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十二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批准。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前款中的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定期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等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跨部门合作、跨区域协同和社会联动机制,提升人员、装备、经费、物资协同保障能力。
第五十五条 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灭火救援时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 因灭火救援需要,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和调集物资支援,必要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
被征用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在灭火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征用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地震、气象、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前款中的相关信息资料依法保密。
第五十九条 消防车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
第六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应当倒查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相关责任主体的履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娱乐场所使用明火照明、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消防器材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火、用电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未进行燃烧性能检验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进行电气设备、线路检测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值班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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