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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现将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书面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30071)。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5月10日
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评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限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因地制宜;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推动绿色建筑的发展。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绿色建筑技术研发、推广应用纳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培育产业市场,完善服务体系,促进技术进步与创新;
(三)建立与绿色建筑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四)建立建筑产业现代化体系,支持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建设,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五)建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推广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
(六)建立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七)鼓励行业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绿色建筑科技研发、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绿色建材评价和建筑能效评估等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节能改造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及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
(二)绿色生态示范城区示范;
(三)建筑能效测评、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五)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房产、水务、林业和园林、环境保护、统计、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
(二)依法制定绿色建筑有关技术标准;
(三)建立绿色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的评价、推广制度,编制绿色建筑技术、材料、工艺、设备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
(四)建立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
(五)对绿色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竣工验收、运营、改造、咨询服务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六)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目标落实情况实施考核、评价。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内容,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伪劣、无名称、无厂名、无厂址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与产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机构办公建筑绿色节能改造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房产、水务、林业和园林、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保、海绵城市建设、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纳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同步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满足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一种以上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新建单体民用建筑屋顶可利用面积达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分布式太阳能光伏系统。
宾馆、医院等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和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热水系统,并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验收。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和装配式建筑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要求建设。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要求建设。
民用建筑附属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八条 对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引导措施:
(一)建筑物外墙外侧保温隔热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依法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三)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可以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四)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五)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民用建筑,墙体预制部分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核算,最高不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同时满足装配式建筑和住宅全装修要求的民用建筑,墙体预制部分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核算,最高不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选用绿色建筑技术、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纳入评估和审查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施工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施工现场的绿色建筑材料和节能产品进行取样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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