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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发改委关于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健康发展的意见 苏发改能源发〔2014〕1131号

2014-12-04 12:05来源:江苏省发改委关键词:光伏政策分布式光伏发电江苏光伏市场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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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发展改革委: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近年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相继颁布《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能源〔2013〕1381号)、《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433号)和《光伏发电运营监管暂行办法》(国能监管〔2013〕459号)等4个暂行办法,陆续出台《大力发展分布式发电若干意见》(国能新能〔2013〕366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分布式光伏发电有关政策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0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45号)等一系列文件。为全面准确地贯彻国家政策,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工作,现根据国家相关文件,就推进我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分布式光伏发电的重大意义

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发展光伏产业对调整能源结构、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市、县发展改革(能源)部门要从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可再生能源法》,加速能源结构调整,贯彻落实“节约、清洁、安全”能源战略方针,确保能源安全,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工程决策部署,建设“美好江苏”,加速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打造江苏经济“升级版”的高度,全面认识国家持续推进光伏发电尤其是分布式发电的战略意图,紧密结合本地实际,主动作为,创新举措,务实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健康发展。

二、准确把握分布式光伏发电的本质特征

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明确,“分布式发电,是指在用户所在场地或附近建设安装、运行方式以用户端自发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且在配电网系统平衡调节为特征的发电设施或有电力输出的能量综合梯级利用多联供设施”。同年,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指出,“分布式光伏发电是指在用户所在场地或附近建设运行,以用户侧自发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且在配电网系统平衡调节为特征的光伏发电设施”。根据前述两个暂行办法,分布式光伏发电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项目场址位于用户所在场地或其附近。二是建设目的为“自发自用、多余上网”。三是联网接入方式为在配电网内就近低压联网。四是电量平衡由项目所在地配电网系统负责实施。市、县发展改革委(能源)部门要认真学习两个暂行办法,准确把握分布式光伏发电的本质特征,引导分布式光伏发电健康发展。

三、稳妥拓展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发展模式

今年9月,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分布式光伏发电有关政策的通知》,明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可采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或“全额上网”两种模式,其中采用“全额上网”模式的项目,其全部发电量执行当地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市、县发展改革(能源)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在严格坚守耕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的前提下,既积极又稳妥地拓展分布式光伏发电发展模式。第一,要重点和优先发展“余电上网”模式分布式光伏发电。要继续引导和重点利用城乡各类屋顶资源(包括居民住宅、公共建筑、工业厂房、物流仓储商业设施等),发展“自用为主、余电上网”的建筑一体化分布式光伏发电。要在不影响农林渔业基本生产环境的前提下,科学利用农业大棚、鱼塘、湖泊等,发展“自用为主、余电上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第二,适度和有序发展“全额上网”模式分布式光伏发电。对于采用“全额上网”模式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要全面准确把握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4〕406号《通知》明确的政策界限。一是凡在地面建设的,仅限于因地制宜地利用废弃空闲地、荒山荒坡、废弃物处置场所,以及不影响生态功能的滩涂、不改变农用地用途并且不影响生产功能的农业大棚和鱼塘。二是凡是利用建筑屋顶及其附属场地建设的,该附属场地的土地现状应为建设用地,并且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一致。三是单个项目建设规模不超过20MW。四是接入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五是项目所发电量主要在并网点变电台区范围内消纳。第三,要严谨规范地办理模式变更申请事项。对于已按“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运营并执行相关政策的项目,在用电负荷显著减少甚至消失,或者原有供电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项目业主依照国家能源局规定申请变更为“全额上网”模式的,市、县发展改革委(能源)部门要会同当地供电部门及时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凡符合模式“变更”条件的,方可同意变更并予备案,备案文件要及时抄报上级发展改革委(能源)部门,并抄送同级电网企业。

原标题:江苏发改委关于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健康发展的意见 苏发改能源发〔2014〕1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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